一、种子管理法制化 种子作为一种特殊的农资商品,对其实施依法管理和监督已成为各国共识。欧美等国家大都建立了包括种质资源管理及种子研究、开发、生产、加工、储运、营销等环节在内的种子法律和法规。因而可以说,健全的法规体系是经济发达国家种子管理体制确立及运作的依据。 (一)种子立法历史悠久 发达国家从1850年以后就开始重视种子管理工作,较早地颁布了种子管理法和法规,并以这些法规为基础,建立起了规范的种子管理体制。美国国会1905年颁布的年度进口法就授权农业部对市场上流通的种子进行测试。1912年国会又通过了种子进口法,禁止美国企业进口低、劣质种子。1939年颁布了《美国联邦种子法》,对商品种子的生产、分级、包装、标签、检验等都做了明确的法律规定。英国议会于1869年通过法令,规定不准出售丧失生命力的种子、掺假的种子和含杂草率高的种子。瑞士政府于1861年就颁布了种子法,禁止生产和出售掺杂种子。日本于1947年颁布了《日本种苗法》和《日本种苗法实施细则》,规定从事种苗生产必须向农林水产大臣提出申请,注明生产者的姓名及地址,而且生产的种苗要符合所规定的种类。 (二)种子监管法规的内容非常系统 在市场经济国家,种子法规既是建立种子管理体制及政府监管种子市场的依据,也是各类种子市场主体从事种子研究、开发、经销、贸易等经营活动的准则。因此,国外种子法规涉及的范围相当广,而且系统性很强。通常条件下,种子法规监督和管理的范围包括:种质资源保护、开发与管理,新品种培育、审定、发放和保护,种子质量检验与认证,种子生产、包装与经销,种子商品进出口及国际种子产业与技术合作,种子及种子技术推广与使用,以及种子行政管理等方面。例如,为解决经常出现的种子质量问题,美国国会在1905年的年度进口法、1912年的种子进口法(1916年和1926年分别对该法进行了两次修改)的基础上,1939年又通过了《美国联邦种子法》。《联邦种子法》对所有农作物种子的进口、运输和商业活动都作了明确的规定,对种子标签和颜色、农场主之间的种子交换、种子广告、种子发芽测试、劣质种子损失的测定及估计、杂草种子含量、种子质量俗语和种子样品的保存等也做出明确的规定。由于种子法的内容全面、系统,监管的范围广,因而在国外特别是经济发达国家,其种子法的结构基本上就决定了种子管理体制的框架,并在规范种子市场和保障种子质量等方面发挥着基础作用。 (三)种子监管法规的操作性很强 国外的种子管理法规不仅非常具体,而且可操作程度也相当高。例如美国在《联邦种子法》的基础上,各州也相继颁布了本州的种子法或条例。各州颁布的种子管理法规除强调联邦种子法的条款外,也突出自己的特点。例如,《联邦种子法》对种子质量指标没有明确的要求,但大部分州对种子质量指标做了具体规定,如密西根州的种子法就规定农作物种子的最低发芽率必须大于90%。与种子法规的可操作程度高相对应,国外种子管理体制的可操作性也很强。例如,根据《联邦种子法》和各州种子法的不同规定与具体要求,美国的种子管理体制也分为联邦级和州级两个层次。在联邦层次,农业部设有种子管理处,负责种子法的实施与管理。联邦层次还设有国家种子测试中心、国家种子协会和官方种子认定协会等管理机构。在州层次,农业厅设有相应的种子管理机构,负责联邦和州种子法的实施与管理。 二、种子生产与投放程序化 为在生产环节有效控制种子质量,美国等发达国家均建立了规范的种子生产标准(包括国内标准和国际标准)和投放程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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